(2015)法民大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洪星与被告王义、郭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星,王义,郭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227号原告郭洪星,男。被告王义,男。被告郭杰,女。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原告郭洪星诉被告王义、郭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义、郭杰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经查二被告户籍所在地均在辽宁省法库县XX镇XX村,但二被告于2010年开始在沈阳市大东区居住生活,被告王义于2010年5月24日在沈阳市大东区X甲号注册登记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住宅现已成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的户籍地虽在辽宁省法库县XX镇,但是二被告多年前已经离开户籍地生活,现在沈阳市大东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应向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永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