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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与王洪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王洪英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小额字第00135号原告: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孔海鹰,该所律师。被告:王洪英,女,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家政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诉被告王洪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