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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执民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泰顺县阿龙高山蔬菜专业合作社、胡春秋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泰执民字第532-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立明。被执行人:泰顺县阿龙高山蔬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春秋。被执行人:胡春秋。被执行人:齐日龙。委托代理人:林欣榆。被执行人:苏为东。被执行人:翁士华。被执行人:吴金花。被执行人:徐细红。被执行人:胡合敏。被执行人:胡日上。被执行人:齐恩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温泰商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泰顺县阿龙高山蔬菜专业合作社、胡春秋、齐日龙、苏为东、翁士华、吴金花、徐细红、胡合敏、胡日上、齐恩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泰顺县阿龙高山蔬菜专业合作社、胡春秋、齐日龙、苏为东、翁士华、吴金花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以69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12年7月18日止;以69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徐细红、胡合敏、胡日上、齐恩知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38000元及相应利息(前款确定利息金额的五分之一),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0元、执行费9300元,但被执行人泰顺县阿龙高山蔬菜专业合作社、胡春秋、齐日龙、苏为东、翁士华、吴金花、徐细红、胡合敏、胡日上、齐恩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泰顺县阿龙高山蔬菜专业合作社、胡春秋、齐日龙、苏为东、翁士华、吴金花、徐细红、胡合敏、胡日上、齐恩知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8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永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