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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挺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于××××年××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于××××年××月××日(农历)生育长女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殴打成了家常便饭,且被告有赌博、酗酒的恶习。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能以家庭为重,改过自新,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于200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苍南县龙港镇老台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的事实;4.户口簿,用以证明生育女儿黄某乙和儿子黄某丙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宝章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人民陪审员  杨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