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宋心克、罗云霞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宋心克,罗云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心克,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宋腾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云霞,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宋腾飞之母。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心克、罗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心克、罗云霞于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宋心克、罗云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10000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被上诉人宋心克、罗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50分许,李雪涛驾驶豫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叶县叶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机部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入路南灰河内,造成宋腾飞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宋腾飞被甩出车外,并遭受车辆撞击当场死亡。2014年9月2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腾飞无责任。2014年9月23日,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叶公物鉴(尸检)字(2014)22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宋腾飞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外伤性休克而死亡。原审另查明,李雪涛是豫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豫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以李雪涛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7日零时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宋心克与罗云霞系夫妻关系,宋腾飞是其二人独生女。宋心克现患有××,且已下岗多年,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罗云霞系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李雪涛已预先支付宋心克、罗云霞20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在审理中,宋心克、罗云霞与李雪涛、李保轻达成赔偿协议:除先前支付的20000元,再赔偿宋心克、罗云霞各项损失300000元。后宋心克、罗云霞申请撤回对李雪涛、李保轻的起诉,予以准许。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原审认为,李雪涛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由于李雪涛驾驶的豫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宋心克、罗云霞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李雪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宋腾飞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的对象。原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虽是对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进行赔偿,但“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具有相对时间和空间概念,是在特定时间和空间条件下临时性身份,也就是说“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宋腾飞在发生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并遭受车辆撞击当场死亡,此时的宋腾飞已经随着时间和空间位移的变化,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即从宋腾飞被甩出事故车辆时起,其所处的空间位置从事故车辆内转变为事故车辆外,成为了被事故车辆伤害的第三者,成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第三者。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经核实,宋心克、罗云霞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7961元(22398.03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被扶养人宋心克生活费296440元(14821.98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6380元。宋心克、罗云霞已与李雪涛、李保轻达成赔偿协议,李雪涛、李保轻赔偿宋心克、罗云霞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并未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宋心克、罗云霞申请撤回对李雪涛、李保轻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心克、罗云霞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宋心克、罗云霞100000元。宋心克、罗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宋心克、罗云霞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宋心克、罗云霞100000元,以上共计2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心克、罗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50元,宋心克、罗云霞负担3653元。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204450元;宋心克、罗云霞承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宋腾飞是被甩出车外后经二次碾压造成死亡,属于车外人员是错误的;发生事故时宋腾飞应仍属于车上人员,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仅应在座位险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宋心克、罗云霞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宋腾飞是被甩出车外碾压而死的,尸检报告的鉴定意见是死者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印证。交警部门询问驾驶员时也说宋腾飞是被甩出后压在车下死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9月22日河南省叶县公安局对李雪涛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李雪涛为躲路上的坑致方向失控,宋腾飞被从车里甩了出去。李雪涛印象中宋腾飞从车里甩出来之后,李雪涛的车还撞住了宋腾飞,然后车开始侧翻,一直翻到河里。”二审中,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可宋腾飞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但无法确认宋腾飞系被抛出车外后经二次碾压致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叶公交认字(2014)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李雪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宋腾飞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发生时宋腾飞是否属于车外人员,是否适用本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问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本车人员,应该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宋腾飞所在位置处于机动车之外,结合该局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对李雪涛所作询问笔录中驾驶员李雪涛的陈述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记载的宋腾飞符合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外伤性休克死亡的鉴定意见,能印证宋腾飞在事故发生之时处于车外的事实,应视为在事故发生时宋腾飞系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属于第三者。故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宋腾飞系本车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D×××××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延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