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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乔廷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彭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乔廷国,彭凯,梁国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进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88号。负责人纪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培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廷国。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孙晓杰,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国东。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孙建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县人民法院(2015)井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40分许,彭凯驾驶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的苏C×××××、苏C×××××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296KM+850M处时,因制动不良与堵车骑轧路肩与第二行车停车的乔廷国驾驶的豫R×××××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是乔廷国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刮擦相撞,又与占左侧第一车道停车的梁国东驾驶的京A×××××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是梁国东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北京富盛利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以北京福顺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义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120000元)尾部碰撞,梁国东驾驶的京A×××××货车又与陈芳红驾驶孙进杰的京A×××××奔驰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陈芳红驾驶的京A×××××轿车又与王进武驾驶自己的冀A×××××别克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尾部相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苏C×××××车乘车人陈玉死亡、驾驶人彭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80282014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彭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廷国、梁国东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244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豫R×××××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18655元、维修项目5950元、残值205元,估损金额24400元)、公估费17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豫R×××××车公估费1700元的发票)、施救费15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豫R×××××车施救费15500元的发票)、拆验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桥东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豫R×××××车拆验费共1500元的发票2张)、倒货费26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车辆损坏,为将车载货物倒到其他车辆上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交了石家庄桥东柳阳装卸队收取豫R×××××车倒货二次1600元、路上用人1000元的收据)、运费损失51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其车辆损坏,车载货物需及时交付,故找其他车辆进行运输,实际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交了乔廷国与承运人王海广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载明车号为豫R×××××、装货地为鹿泉、卸货地为南阳唐河、总运价为5100元、付款办法为现付)、酒精测定费400元(原告提交了鹿泉市中医院收取乔廷国酒精测定费400元的医疗费票据)、痕迹检验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收取豫R×××××车痕迹检验鉴定费10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交了金额共计800元的车票8张)等损失54200元中的4638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出具的,公估程序不符合规定,确定的损失数���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车辆的发票,不能证实是其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没有相应的施救清单、路程、收费依据,该施救费发票属代开发票,施救公司是一个商业组织,原告与施救单位属合同关系,该合同只对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所收取的施救费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2013第26号文的相关规定,违法收取的费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拆验费与公估费属重复收取,原告无法证实拆验费的合法性,如果拆验费是为了进行公估,应由公估公司收取,对公估费、拆验费不认可;痕迹鉴定费、酒精测定费是行政人员履行工作职责、进行行政执法、为查明事故责任,代表国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财政部门支付,不应由公民承担,且进行相关鉴定是交警��门行使行政执法权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的出具机关应是交警部门,而不是鉴定部门,原告主张该损失主体不适格,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日期、起始地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且交通费不是财产损失案件的赔偿项目;对货物运输合同和倒货费不认可,仅根据合同文本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据,对倒货费收据不认可,应提交发票,倒货费用没有合理性和关联性。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徐州大力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0256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受害人110000元(指因陈玉死亡一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受害人11000元(指因陈玉死亡一案),并确定彭凯承担70%的责任,乔廷国、梁国东各承担15%的责任。该院作出的(2014)鹿民一初字第02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给孙进杰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服务协议、证明、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货物运输合同、倒货费收据、痕迹鉴定费发票、酒精测定费票据、车票等证实。原审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82014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彭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廷国、梁国东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作为侵权人的彭凯,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实际车主、肇事司机的被告梁国东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确定为244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500元、公估费1700元、拆验费1500元,是原告为施���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倒货费2600元,是原告为施救车载货物所实际支付的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5100元,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属停运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酒精测定费、痕迹检验鉴定费是相关部门为确定各方责任向特定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其要求对方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另案当事人孙进杰2000元),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另案当事人梁国东100元。根据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彭凯应赔偿给原告乔廷国51500元×70%=360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乔廷国(51500元-5100元)×70%=32480元,被告彭凯尚应赔偿给原告乔廷国3570元。被告梁国东应赔偿给原告��廷国51500元×15%=7725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乔廷国6960元,被告梁国东尚应赔偿给原告乔廷国765元。原告乔廷国应自负7725元。综上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乔廷国3248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彭凯赔偿给原告乔廷国357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乔廷国696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梁国东赔偿给原告乔廷国765元。五、驳回原告乔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法院专递费300元,共计780元,由原告乔廷国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40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1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乔廷国的车损核定鉴定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依据。因为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该公估机构也不是法律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从程序和实体上该公估均不合法。应由法院另行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该车损的鉴定结论或该车辆修理后凭实际花费判决。二、本案中评估费和拆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赔偿,即使赔偿该费用也过高。三、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扣除免赔率。被上诉人乔廷国答辩称,一、公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公估报告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且公估公���和公估人员也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一审中被答辩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给予了被答辩人重新鉴定的期限,但被答辩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预交相应的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二、公估费、拆验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答辩人负担。三、被答辩人主张对赔偿答辩人损失扣除免赔率没有依据。答辩人主张扣除免赔率的依据是被答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仅约束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不可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且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条款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梁国东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合同也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次数的证据,所提出的扣除免赔率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依据保险合同事故当事���王进武在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已经赔付对方当事人,我公司对上诉请求不承担上诉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认定车辆损失所依据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河北高速交警鹿泉大队委托所出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即对该公估报告提���异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可在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费用,但上诉人在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费用,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依据该公估报告确定车损并无不当。关于公估费及拆验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乔廷国亦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该两项费用已确实发生,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亦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否应当扣除免赔率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符合相应免赔条件,及上诉人已将相关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