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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青岛荣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XX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荣鑫混凝土有限公司,XX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701号原告青岛荣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程丽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钢。原告青岛荣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XX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砼,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89267.5元,后被告又支付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69267.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供货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付款方式与期限为每月结算,工程结束后当月结清全部款项。证据(二)结算单1份,证实2012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欠款人XX钢欠原告货款964187.5元。证据(三)结算单1份,证实2012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欠款人XX钢欠原告货款98926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1份,结算单2份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荣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XX钢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XX钢欠原告货款989267.5元,扣除被告之后偿还的2万元,余款969267.5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被告应当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荣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969267.5元。二、被告XX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荣鑫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人民币969267.5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74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