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张俊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张俊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郑志军,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张俊麒,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现住四川省女子监狱第三监区。原告郑志军诉被告张俊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被告张俊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邛崃市建设局公务员,由于当时市政府下达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在2005年通过战友胡云清介绍张俊麒投资1.5亿元,建年产30万吨的硫酸项目,厂址选在羊安工业园区,占地120亩。2006年9月8日与市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并完善了相关手续,在市政府领导的见证下完成了奠基仪式,施工队进场平整土地施工。被告张俊麒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向原告借了140000元。后来由于被告的资金未能到位,政府收回了土地及保证金。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2、被告按借款时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并计复利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但是因其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偿还能力,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张俊麒向原告郑志军借款1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据此,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志军借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俊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华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