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7112596-0。法定代表人:袁加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存,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F区3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574112-X。法定代表人:叶康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长金,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庆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治能、陈思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筑公司)因承建“合肥元一高尔夫别墅六期一标”项目工程需要,向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简称祥建公司)采购钢材,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祥建公司向中筑公司合肥元一高尔夫别墅六期一标工程提供钢材:螺纹钢、线材共约1700吨,最终结算按实际成交量为准;二、交货地点:合肥元一高尔夫别墅六期一标工地项目部;三、质量要求:1、钢材生产厂家必须是经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生产厂家(马钢、长江、萍钢、莱钢永峰、上海申特),钢材必须符合现行国家规定标准;2、每批钢材到场必须提供钢材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合肥祥建物资有限公司公章);四、垫资期限与数量:1、祥建公司给中筑公司供货垫资时间:自合同签订日期开始最长不超过4个月;2、所垫资钢材的货物数量:最大不超过1700吨。如祥建公司供货达到以上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时,中筑公司必须先行支付祥建公司所垫付的钢材款项,如中筑公司没有足额付款,祥建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中筑公司负责。五、暂定价:1、以“我的钢材”网站发布的合肥地区当日信息价格(若一天有多次信息发布,以最后一次公布信息价为准),为本合同的暂定价;2、星期六与星期日网站是不发布价格的,若供货,以下星期一的网站“我的钢材”网站发布价格执行,节假日供货也以上班第一天发布网站价格为准。六、结算价格:延迟付款:暂定价加货到工地第二天起每天每吨加叁元伍角整为本合同实际结算价格。七、付款方式:本合同结算货币为人民币(转账或现金)。合同还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交货时间要求等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祥建公司为中筑公司供货。截至2014年7月17日,祥建公司共向中筑公司提供钢材2099.431吨,共计货款10456400.03元【其中含违约金1900550.09元(10456400.03元-8555849.94元)】,已付货款8600000元,下剩1856400.03元(其中本金1245248.96元,利息611151.07元)。中筑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祥建公司60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支付祥建公司200000元。2015年4月20日,祥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筑公司支付祥建公司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22397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祥建公司与中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买卖钢材数量、已付款数额均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在合同的第四条祥建公司给中筑公司供货垫资时间:自合同签订日期开始最长不超过4个月。祥建公司认为是有偿垫资,而非无偿垫资;中筑公司认为是无偿垫资。2、中筑公司认为2014年7月17日对账确认欠付货款本金1245248.96元是基于会计对合同的重大误解作出的对账结论,对此祥建公司认为双方是按照约定计算货款的,如果中筑公司对合同有异议,可以在合同签订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不能以对合同有误解而不予认可。3、中筑公司认为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过高。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钢材买卖合同》的第六条,覆盖了第四条,显示是有偿使用的垫资款;2、其实2014年7月17日双方的结算,中筑公司拖欠的是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部分货款,之前的货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了8600000元。现中筑公司以对合同的重大误解作出的对账结论无法律依据,对中筑公司这一辩称不予采信;3、中筑公司认为双方所约定违约金过高,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双方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筑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中所确定的款项支付祥建公司货款。因2014年7月17日双方结算并没有约定利息,中筑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祥建公司钢材款1056400.03元,并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1245248.96元货款的利息;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1056400.03元货款的利息,直至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5816元减半收取79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8元,由中筑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祥建公司垫资是有偿的,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的对账存在错误,没有扣除垫资期间的加价款,所计算的违约金和货款本金不正确,应当再次对账,确定双方之间的债务。祥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未予调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祥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货到工地后4个月以后再计算加价款的约定。祥建公司为中筑公司垫资,按照合同约定,垫资期间也应当支付加价款。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的对账与供货单及合同能够相对应,并不存在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祥建公司制作的中筑公司(元一别墅项目部)的对账单中载明有祥建公司供货的日期,供货的规格、品名、网价单价、合同结算价以及中筑公司的付款情况,并备注货到工地第二天起每天每吨加价3.5元。中筑公司在对账单结尾处注明:“截止2014年7月17日,钢材进场数量、网价单价、合同结算价、利息,经双方核对无误,合计10456400.03元,其中已付860万元,下剩1856400.03元(本金1245248.96元,利息611151.07元)”。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价格为以“我的钢材”网站,发布的合肥地区当日信息价格加货到工地第二天起每天每吨加3.5元,并未约定祥建公司垫资期间可以不计算加价款,因此中筑公司认为垫资期间不应当计算加价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筑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的对账存在错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账单中所反映的事实,且对账单中反映有网价单价、合同结算价的内容以及货到工地第二天起每天每吨加价3.5元的备注,中筑公司在对账单结尾处也注明钢材进场数量、网价单价、合同结算价、利息,经双方核对无误,因此中筑公司上诉认为对账单存在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祥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其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祥建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并不过分高于法律对有效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最大保护范围,故中筑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6元,由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庆农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