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福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469号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于都县长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段双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肖海洋,该社工作人员。被告王福勇,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于都农信社)与被告王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都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肖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都农信社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王福勇以建房为由,向车溪信用社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50000元整,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利率为6.56‰。车溪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未按合同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王福勇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被告王福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于都农信社与被告王福勇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并约定若被告王福勇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借款人未按季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都农信社于当日向被告王福勇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但此后被告王福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凭证、被告王福勇身份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都农信社与被告王福勇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福勇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福勇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辨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王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人民陪审员 任小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