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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与龙洽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龙洽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负责人赵云忠,主任。被告龙洽智,居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以下简称小江信用社)与被告龙洽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威、人民陪审员吴济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小江信用社的负责人赵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洽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江信用社诉称,被告龙洽智于200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4.65‰上浮60%。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无果。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龙洽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1104.54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小江信用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龙洽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小江信用社信用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龙洽智放款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龙洽智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4、《广西农村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借款合同。被告龙洽智没有提出答辩、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龙洽智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小江信用社与被告龙洽智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洽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4.65‰上浮60%,按季度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把借款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龙洽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1104.54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洽智偿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龙洽智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江信用社(利息计算:计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为51104.54元;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82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28元,由被告龙洽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