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277号原告伊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国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党永祥,西平县重渠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张某乙,农民,被告张某丙,农民。原告伊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某诉称,我与张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一子二女,即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张某丙。2014年12月30日张军因病去世。在日常生活中,张某甲、张某乙、张���丙不履行赡养我的义务,且张某甲及其妻子张改霞经常对我进行辱骂,致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的打击。现我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为了保障我日后的生活及医疗所需。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每月分别向我定期支付500元的赡养费。2、依法判令我如有××,三被告平均分担我的相关医疗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愿意管我母亲。法院咋处理都行。被告张某乙辩称,不能让我妈挨打受气,赡养费该我拿多少我拿多少。被告张某丙辩称,我愿意给我妈拿赡养费,有病的话我们三人平摊。经审理查明:原告伊某某现年61岁,其与丈夫张军(已去世)共生育有三位子女,即儿子张保、女儿张某乙、张某丙。原告伊某某现独自生活,因赡养纠纷,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年。上述事实,有由、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伊某某年满61周岁,独自生活困难,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伊某某为农业户口,故三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标准为6438.12元/年÷3人÷12月=179元/月。原告要求三被告平均分担相关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河南省老年人保护���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7月13日起,每人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伊某某赡养费179元/月。二、驳回原告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浩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