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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复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沈阳钟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88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富怀,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民。被执行人:沈阳钟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宋殿胜。申请复议人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沈河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现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钟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已破产,债权人债务的清偿率为零,请求解除以其房产的查封。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沈阳钟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该院于2003年4月16日分别作出(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295号、(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312号、(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钟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560.7万元、美金26.7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沈阳钟厂未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7日该院作出(2003)沈河执字第964号、965号、9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沈阳钟厂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X层)房产。2015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03)沈河执字第964号、965号、968号民事裁定书,对沈阳钟厂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X层)房产进行查封。另查明:2004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将对沈阳钟厂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又将此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此债权转让给沈阳瑞阳投资管理公司,2012年6月10日,沈阳瑞阳投资管理公司又将此债权转让给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此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4)沈中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破产程序,该裁定确认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为第一清偿顺序(包括欠职工工资、职工集资款借款、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按比例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债权人债务的清偿率为零。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现异议人提供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破产程序2005年12月12日已终结,债权人对沈阳钟厂享有的债权的清偿率为零,故该院在沈阳钟厂破产程序终结后查封破产财产错误,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沈河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03)沈河执字第964号、965号、96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理由为:(一)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工商登记状态为开业,2014年7月22日仍进行年检,并未破产注销。执行法院将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和沈阳钟厂三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认定为同一单位,错误。(二)如果是沈阳钟厂破产,其名下资产早应当予以变卖偿还债权人,但现在仍在其名下,破产程序违法。(三)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沈阳钟厂名下资产并无不当。(四)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工商登记状态为开业,其破产清算组提出异议的主体不适格。本院查明,(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主要内容为:沈阳钟厂偿还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6.74万美元及相应利息。(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主要内容为:沈阳钟厂偿还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7万元及相应利息。(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主要内容为:沈阳钟厂偿还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2万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领取了(2003)沈河执字第968号、965号、964号三案的债权凭证。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钟厂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X-X层),面积6600平方米的房屋,卷号2-自-6018。执行法院又于2015年6月8日查封上述房屋。另查明,沈阳市轻工业管理局于1987年6月29日印发《关于市制钟工业公司进一步转轨变型的批复》(沈轻局发(1987)252号),其中:成立沈阳制钟总厂,取代沈阳市钟厂的法人地位。与此同时,撤销沈阳市制钟工业公司,取消沈阳市钟厂厂名,其债权、债务由沈阳制钟总厂承担。沈阳市轻工业管理局于1989年11月29日印发《关于组建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的批复》(沈轻局发(1989)313号),其中:同意组建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同意沈阳制钟总厂更名为沈阳钟厂。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依附于沈阳钟厂,与沈阳钟厂实行一个法人、一套核算体制,一本工资手册,两种名义,两套职能机构,两种职能。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执照由沈阳钟厂按增名办理。1990年7月25日,沈阳制钟总厂名称变更为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又查明,2004年4月15日,沈阳市企业破产处理办公室向本院提交《关于对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进行破产裁定的函》。2004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4)沈中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破产还债,由本院指定的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005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准许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破产清算组按照2004年9月10日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第一清偿顺序按比例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债权人债务的清偿率为零)执行。2005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终结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破产程序。本院认为,(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312号、第313号、第295号民事判决书等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债务人均为沈阳钟厂,但,被执行人沈阳钟厂与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实为同一法人主体,且已于2004年4月27日被本院以(2004)沈中民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对上述三案的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并未对异议人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及沈阳市制钟工业总公司(沈阳钟厂)与沈阳钟厂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审查认定,在认定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存有瑕疵,但审查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申请复议人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沈阳钟厂被宣告破产且破产程序已终结的情况下,仍主张对其财产通过执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沈阳恒信资产托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