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与被申请人刘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保全15-1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煤宁夏增炭剂厂,刘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保字第15-1号申请人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陈万,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刘倍,男,汉族,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关于申请人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与被申请人刘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中煤宁夏增炭剂厂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刘倍名下所有的宁AQM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价值约4万元)予以查封、扣押,并由担保人陈万向本院提供4万元定期存单,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煤宁夏增炭剂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刘倍名下所有的普通货车;二、冻结被申请人刘倍名下所有的车户。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马丽波审 判 员 周新涛人民陪审员 沈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恺轩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