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方章碧与吴开华、潘建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章碧,吴开华,潘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023号原告方章碧。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庞瑞雪,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华。被告潘建良。委托代理人吴开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章碧与被告吴开华、被告潘建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章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虎、庞瑞雪,被告暨被告潘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章碧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虎,被告暨被告潘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开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章碧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吴开华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锡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山区鹅湖加油站前弯道路段时,与黄秀林驾驶的沿锡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加油站前弯道左转弯的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其妻子方章碧)发生碰撞,造成黄秀林、方章碧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开华、黄秀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其损失为医疗费1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41381元。黄秀林系方章碧丈夫,其自愿放弃要求黄秀林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主张吴开华、潘建良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开华、潘建良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吴开华,登记在被告潘建良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吴开华驾驶。对原告方章碧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是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方章碧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吴开华驾驶车牌号为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锡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锡山区鹅湖加油站前弯道路段时,遇黄秀林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其妻子方章碧)沿锡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加油站前弯道左转弯,结果二车相撞,造成黄秀林、方章碧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0日,交警大队作出第3202052201411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开华、黄秀林负同等责任。二、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吴开华,登记在潘建良名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为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承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方章碧在事故中受伤,至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1246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黄秀林赔付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黄秀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90元,向方章碧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3月2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章碧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通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廖某、李某出庭作证。四、原告方章碧自2010年起即在无锡居住、工作,方章碧的父亲方文义(1938年2月20日生),母亲蒲荣菊(1952年5月26日生),生育子女方章碧、方章琼。黄秀林和方章碧生育子女黄学军(1995年1月15日生)、黄学棚(2008年3月12日生)。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损失赔偿产生争议,方章碧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方章碧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户口簿、出生证明、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方章碧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吴开华、被告潘建良、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可以以上述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结合双方意见,原告方章碧的各项费用本院做如下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章碧主张医疗费1124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费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医疗费、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11246元;方章碧主张误工费105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4890元。方章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方章碧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方章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083元,本院根据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的情况,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866.4元;方章碧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事故发生及治疗的情况,确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方章碧的各项费用共计125654.4元。因吴开华驾驶的苏F×××××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同一起事故伤者黄秀林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黄秀林7190元,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方章碧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方章碧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100310(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28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两项共计1078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6246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248.4元、误工费489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844.4元,应由吴开华赔付50%即8922.2元。因吴开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故吴开华应当赔付的892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方章碧116732.2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5000元,还需赔付1117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方章碧116732.2元。二、驳回方章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4330元,已由方章碧预交,由方章碧负担420元,保险公司负担3910元(方章碧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章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