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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徐洪连与胡田均、闫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连,胡田均,闫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749号原告:徐洪连,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勤,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徐洪连爱人。被告:胡田均,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素平,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洪连与被告胡田均、闫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因被告闫素平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胡田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连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平时两家关系非常融洽,彼此之间能相互帮助。2011年被告的父亲从信用社贷款29万元,由原告爱人杨勤作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从朋友处借款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被告夫妇给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并把一家的房产证交于原告作抵押,出于友好邻居关系,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到房产局办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后来被告的生意垮了,被告夫妇多次对原告表示歉意。后来原告很少见到被告夫妇,有时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洪连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及胡田均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二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2012年4月13日借条一张,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4、被告家的房产证,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时抵押给原告的。5、秦孟龙借条一张,表明原告向秦孟龙借款30万元。被告胡田均辩称:用房产证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本人母亲及其爱人闫素平(丽影)到监狱看本人时,本人让其母亲把房子卖掉还原告的钱或者和原告商量怎么还款,后来他们不让本人管了。记得丽影给他写过借条。具体钱还没还本人不清楚。该被告代理人又辩称,该借条是胡田均入狱后闫素平写的,是否偿还该被告不清楚,只能证明是闫素平本人的债务,和胡田均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田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胡田均的户口本,表明胡田均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判决书,胡田均入狱时间,原告举证的借条是在胡田均入狱之后,胡田均不知情。3、证明一份,表明被告的身份及入狱后2个小孩由其母亲抚养。被告闫素平未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徐洪连与被告胡田均(现在苏州监狱服刑)、闫素平(别名丽影)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胡田均、闫素平用家庭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闫素平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洪连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以房产证抵押。借款人,胡田均、闫素平,2012年4月13日。被告胡田均承认在入狱前向原告借过30万元未还。后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借口推脱。2013年4月12日胡田均被刑事拘留,被告闫素平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举证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田均、闫素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闫素平出具的借条,被告胡田均自认在入狱前被告夫妇向原告借过30万元,胡田均入狱后,曾要求母亲和妻子把房子卖掉还该笔借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胡田均、闫素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田均辩称,借条是胡田均入狱后闫素平写的,是否偿还该被告不清楚,只能证明是闫素平本人的债务,和胡田均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是胡田均入狱前夫妻两人向原告借的,胡田均入狱后无人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闫素平个人债务,同时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被告胡田均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田均、闫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洪连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胡田均、闫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红审 判 员  吴中世人民陪审员  梁治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旭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