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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97号 杨永高诉王远彪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高,王远彪,五峰宏力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杨永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彪。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五峰宏力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洪。原告杨永高诉被告王远彪、五峰宏力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力魔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裴远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王远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琼芳,被告宏力魔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泽、谢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高诉称,2014年4月,被告王远彪邀约原告到被告宏力魔芋公司为二被告做建筑维修工作。2014年8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工友在被告宏力魔芋公司务工时,随吊机翻入工作面坎下而受伤。随后被二被告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右肘关节皮肤裂伤,住院3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上取内固定物40天,护理时间130天,营养时限120天,还需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原告系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被告宏力魔芋公司明知雇主王远彪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被告王远彪,应当与雇主王远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10849.00元/年×20年×30%=65094.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杨必枚8861.00元/年×7年×30%=18608.10元,父亲刘继成8861.00元/年×9年×30%=23924.70元;3、后期治疗费16000.00元;4、护理费(26209.00元/年÷365天×130天=9334.00元;5、误工费26209.00元/年÷365天×(220+40)=1866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32天=960.00元;7、营养费120天×50.00元/天=6000.00元;8、鉴定复查费2254.00元;9、交通费200.00元,合计161042.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宏力魔芋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公司的相关基本身份,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偿款及费用计算书,证明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公司为原告所买的相关意外健康险已实际被被告公司领取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涂远胜、刘远兴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被送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2天及伤情。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资质证明,证明原告伤残八级,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上取内固定物40天及护理天数和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的数额。证据六、门诊收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门诊收费及鉴定费。证据七、原告与熊某的结婚证、熊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及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护理130天的事实。证据八、原告的母亲杨某及父亲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五峰镇石良司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的情况及与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及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九、网络发票,证明查询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支出100.00元。证据十、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花去交通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远彪辩称,原告与被告王远彪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被告宏力魔芋公司给原告投保并领取了理赔金,证人涂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宏力魔芋公司打地平时,因操作不规范致吊机失去平衡,随吊机一同翻入几米高的坎下,证人涂某、江某的证言证实是为宏力魔芋公司做事,每个人的工资系由王远彪代为领取后均分,零工工资200.00元/天,小工150.00元/天,场地上的建筑材料及劳动工具均由宏力魔芋公司提供,证人伍某、胡某证明他们当时和原告共三人和砂浆、倒地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洪雇请,工资由谢洪支付,劳动工具由谢洪提供。原告受伤地点不属于合同范围,当庭没有提供其与被告王远彪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据。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源在于原告和工友操作吊机时安全防范措施疏忽所致。原告应依劳动法规向被告宏力魔芋公司主张工伤,申请劳动仲裁。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一男一女两个子女。被告王远彪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份证人证言(江某,涂某,伍某、胡某)证明原告是为宏力魔芋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是代领工资,是平均分配工资。证据二、八张现场照片,证明施工的地点,现场吊机的实际情况。证据三、一张记工日的清单,证明工日记录便于工资分配。被告宏力魔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宏力魔芋公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没有雇佣其从事任何劳务。2、原告系被告王远彪雇佣为王远彪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不是雇主,不应该承担雇主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公司将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远彪,并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王远彪在完成了合同义务后,双方口头协商将办公楼平台地坪承包给王远彪,结算标准与主合同一致。原告仍受王远彪雇请,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杨永高、被告王远彪及其他人员因操作不当使吊机翻滚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公司经调查,在有人提醒被告王远彪吊机承重不平衡的情况下,仍继续操作所造成。原告与被告王远彪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被告宏力魔芋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已垫付的医疗费和借支款应该返还。4、公司投保系厂房施工工程承包人王海峰向保险公司投保,为无记名保险。只要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人,均可得到保险赔偿。不针对特定的人,投保行为与雇佣关系不相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力魔芋公司的起诉。被告宏力魔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房施工合同,证明王远彪与宏力魔芋公司是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宏力魔芋公司是没有劳务关系的。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四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宏力魔芋公司垫付医疗费36406.66元,借条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0日,3月10日两次向被告宏力魔芋公司借现金7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远彪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不持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需取出内固定物因医嘱建议6000.00元,而鉴定评定应开支16000.00元的合理性持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伤残八级不合理,误工时间过长,营养时限评定120天不合理,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6000.00元,相比出院记录应开支6000.00元存在异议。对证据十的交通费是在外地做鉴定的开支,可在本县进行,是扩大损失。被告宏力魔芋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保险是不计名的,不能证明与原告就此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持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对其受伤住院不持异议,对证据四至证据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远彪的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王远彪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事发原因,证据是能证明被告王远彪在行使管理职责。被告宏力魔芋公司对被告王远彪证据一,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并非是直接为公司提供劳务,调查询问笔录带有诱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无时间和文字说明,无法证明拍摄现场就是事发现场,对证据三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王远彪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宏力魔芋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王远彪对被告宏力魔芋公司提交的合同认为是复印件,且没有公司印章,没有具体时间,原告受伤地点不在合同范围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两份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系数30%持异议,应当按照九级伤残20%计算,对后期治疗费认为原医嘱只有6000.00元,现确定为16000.00元过高,可认可一半,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天数只能按照住院32天计算,对误工费的标准不持异议,只能按照180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为只能按照15.00元/天×32天计算,对营养费认为不合理,不能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复查费及交通费认为可以在县内进行,交通费系扩大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力魔芋公司与被告王远彪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即企业办公用房,工程建筑为砖混结构两层加房盖,二层工程预算造价每平方米230.00元人民币,三层为每平方米300.00元人民币。主体完工后现金预付40%,粉刷完工后现金预付3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最后30%。工程未尽事宜,可签订辅助合同。在完成上述合同后,双方口头协商将办公楼平台地坪再次承包给被告王远彪,结算标准与主合同一致。2014年8月21日下午3时20分,原告杨永高在参与平台倒地坪时,在操作简易吊机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吊机失去平衡,原告随吊机翻到坎下受伤。当即被送往本县县医院骨科治疗,住院32天。出院后原告经宜都明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另有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40天,共计260天,护理时间130天,营养时限12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仍需开支医疗费。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数额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00元/天×32天=480.00元,营养费按15.00元/天×120天=1800.00元认定,对原告请求鉴定费、复查费、交通费数额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因医嘱数额与鉴定评定数额相差较大,本院确定待产生后凭合法票据另行主张权利。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宏力魔芋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6406.66元,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项目,并给原告两次借支现金共计70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永高父亲刘某生于1944年11月6日,农业户口。母亲杨某,农业户口。有一男(本案原告)一女(已婚嫁)两个子女。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5503.06元(含诉前已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王远彪与被告宏力魔芋公司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在主合同完成后,经口头协商将被告宏力魔芋公司办公楼前平台地坪纳入建设范围,依主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形成了发包和承包法律关系。原告杨永高接受被告王远彪邀约提供劳务参与施工,从被告王远彪手中取得约定的劳务收益,其与被告王远彪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杨永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王远彪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员杨永高疏于安全防范,存在过错,应自行负担相应经济损失。发包人宏力魔芋公司不应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员承建。其自愿赔偿原告杨永高经济损失100000.00元,依法应与被告王远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远彪赔偿原告杨永高经济损失27751.53元。被告五峰宏力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永高经济损失100000元,已付原告杨永高医疗费36406.66元,借给原告杨永高现金7000.00元扣减后,还应付给原告杨永高56594.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杨永高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1.00元,减半收取1760.50元,由被告王远彪负担760.50元,被告五峰宏力魔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远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