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喀左县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的朋友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现陈某某离家出走,原告无法查找到陈某某,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称辩:借款担保事实存在,但现在没钱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当日,陈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借款期满后,陈某某未能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