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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勇。委托代理人王宝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纪选。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大勇,被上诉人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讼争的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东丽区。因此,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津市盛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盛仁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津中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将双方所谓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但盛仁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津围公路东,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中孚公司辩称,同意原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事实及理由:双方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房屋坐落在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解释的规定,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就此产���争议,应当由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盛仁公司租赁的房屋所在地在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211号,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盛仁公司主张其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本案应由其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盛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强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