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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执字第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烨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执字第0648号罪犯周烨民,现在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服刑。2011年3月21日,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楚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烨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有悔改表现,2012年11月19日经本院以(2012)宿中刑执字第118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4日止;2014年1月22日经本院以(2014)宿中刑执字第007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3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江苏省洪泽湖监狱指派汪海峰、王爱琴出庭提出减刑建议,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楷、王绪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周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周烨民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对其予以减刑。执行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周烨民有期徒刑起始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投改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2.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明周烨民改造情况,周烨民在减刑后的改造期间受到监狱记奖2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3.同改罪犯张明、陈志刚、蔡鑫的证人证言,证明周烨民表现情况良好;4.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账、罪犯专项奖励分加分汇总表,证明周烨民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5.改造小结、普法教育学习心得、罪犯重新犯罪评估预测报告,证明周烨民已经认罪悔罪;6.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个人资金对账单、罚没款收据、还款计划,证明原判罚金已缴纳10000元;7.重要罪犯减刑审核表、重要罪犯减刑材料复核表,证明执行机关对周烨民报请减刑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由执行机关当庭出示,并由检察机关以及罪犯周烨民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烨民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记奖2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原判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周烨民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再次减刑。但因罪犯周烨民被判处的财产刑未全部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烨民准予减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已缴纳一万元),刑期至2015年10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芳芳审 判 员  万 焱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悦亭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