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荣维抗与张跃龙、王雪等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维抗,张跃龙,王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荣维抗,男,汉族,1944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龙,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雪,女,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责人: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该公司员工。原告荣维抗与被告张跃龙、王雪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维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娅,被告张跃龙、王雪,人寿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290元,当庭变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617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跃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荣维抗无责任。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人口信息、交强险、商���险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基本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735.8元(原告自付20350元)。5、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正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了荣维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原告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即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6、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霍山县向阳恒温器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7、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鉴定费2600元。被告张跃龙、王雪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车辆投保了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跃龙举证为:1、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7385.8元,余款20350元是原告自付。2、出院记录原件、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人寿财保险公司抗辩举证为: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诉讼费、鉴定费。2、车辆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损为1200元。3、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三处,非医保药费4329.15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保险公司花去的鉴定费256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举证、质证,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需要核实原件,应提供其户口本原件。证据4病历上面显示住院是27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时间,三期应按出院记���的天数来计算。对证据5中的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对于高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的鉴定结果与实际期限不符,应按安徽省司法鉴定机构2015年相关指导标准,结合原告出院病历予以计算,其误工期限应是150天、护理期限应按90天、营养期按57天,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认可。如需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单位负责人、财务主管签字确认,也没有相关劳动合同印证,且原告年龄已71岁,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对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跃龙、王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人寿财保公司所发表的意见相同。原告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张跃龙、王雪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是保险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或侵权人承担。原告不予承担。被告张跃龙、王雪对人寿财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三期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又无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张跃龙、王雪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21分,被告张跃龙驾驶皖A×××××号轿��,由南向北行驶至X019线32KM+500M时与荣维抗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相撞,致荣维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跃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荣维抗无责任。原告荣维抗受伤后,于2014年10月6日至11月3日在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7735.8元,其中原告自付20350元,被告张跃龙垫付17385.8元。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原告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即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正宇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确定荣维抗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非医保用药费4329.15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560元。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自2013年5月1日在霍山县向阳恒温器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80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登记车主王雪,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保险,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肇事车驾驶员张跃龙及车主王雪应按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城市标准计算。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7735.8元(含非医保药费4329.15元)、住院伙食补助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误工费14400元(240天×1800元÷30天)、伤残赔偿金27736.8元{23114元/年×(20年-10年)×12%}、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8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200元,总合计117141元。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人寿财保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保险,承���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按责任承担赔偿。但非医保药费4329.1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肇事车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负责赔偿。故承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代为投保人赔偿原告损失74365.2元和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代为投保人赔偿原告损失38446.65元,总计112811.85元(117141元-4329.15元)。原告荣维抗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在扣除被告张跃龙、王雪负担非医保用药费,应返还给被告张跃龙、王雪垫付款13056.65元(17385.8元-432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维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436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荣维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8446.65元。三、被告张跃龙、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荣维抗医疗费4329.15元(非医保药费)。四、原告荣维抗获得��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跃龙、王雪垫付款13056.65元(17385.8元-4329.15元)。五、驳回原告荣维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张跃龙、王雪负担6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