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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辰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陈辰。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590686-3。代表人康居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年小霞,该公司运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该公司理赔专员。原告陈辰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克委,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年小霞、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辰诉称,2014年2月,被告业务员向原告推荐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分红型),附加基本B款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每期保险费为756元。保险代理人询问原告健康状况时,原告向其说明5年前曾患肾病综合症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保险代理人在健康告知书第4项填写了“酒泉市人民医院”。后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体检通知书,通知原告在酒泉市东大街防疫站体检中心作全面体检,经检查,原告身体健康。2014年2月26日,被告同意承保。2014年7月,被告业务员又向原告推荐了泰康全能保B款两全保险,附加全能保B款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10万元,每期保险费为950元。保险代理人在健康告知书第4项再次注明住院治疗医院为酒泉市人民医院。被告通知原告体检后,原告身体健康,被告再次同意承保。2015年3月初,原告身体不适,经酒泉市人民医院检查后确诊为宫颈癌Ia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理赔,并通知解除两份保险合同。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明知自己曾患肾病综合症仍在健康告知书中选择否定回答并签名确认,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致使我公司作出错误的承保决定,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依法有据;原告在保险标的已经出现风险的时候隐瞒病史向保险公司投保,并有针对性的在每一份保险中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包括其在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亦购买数份重疾险,原告的目的性很强,投保时间集中,投保行为异常,具有明显的逆选择特征,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组织的体检后,在被告处投保泰康财富人生E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为07358342,每期保险费5000元,附加财富赢家定期寿险(万能型),每期保险费10元,附加基本B款重大疾病保险,每期保险费为756元,保险费合计5766元,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被告将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等;除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4年7月24日,原告再次通过被告组织的体检后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全能保B款两全保险,保险单号码为08410267,每期保险费为2570元,附加全能保B款重大疾病保险,每期保险费为950元,保险费合计3520元,附加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被告将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等。2015年4月1日,原告被酒泉市人民医院确诊为宫颈恶性肿瘤,并于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以原告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不予理赔决定,并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引发纠纷。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6日至同年7月8日因患肾病综合症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理赔决定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电话回访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在投保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二、被告是否有权依据该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结合本案,首先,原告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应按照健康告知书的内容及选项逐一对原告进行询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被告对此无证据证实;其次,原告曾患肾病综合症,其要求理赔的疾病为宫颈癌,被告无证据证实肾病综合症与宫颈癌之间有因果关系;另外,被告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完全有能力审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及既往病史,以决定其是否承保及提高保费,但被告并未尽审查义务,原告经过被告组织的体检及复检后以健康体投保后,被告无权解除保险合同。综上,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现原告患宫颈恶性肿瘤,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支付保险金后合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解除其与原告陈辰签订的07358342、08410267号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辰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陶 婷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运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