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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执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祥军与四川誉田格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祥军,四川誉田格木业有限公司,兰年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竹执字第666号申请执行人罗祥军,男,生于197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四川誉田格木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兰年均,男,生于1962年10月20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武侯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四川誉田格木业有限公司、兰年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罗祥军货款70321元及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80元,执行申请费9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兰年均在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处账户的银行存款7000元予以冻结。二、将被执行人兰年均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竹石桥铺支行处账户的银行存款4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