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辖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陶建国与朱建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云,陶建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辖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云。委托代理人钱爱民,江苏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建云因与被上诉人陶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在于:自己户籍地在常州市武进区,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陶建国答辩称,朱建云自称常住新北区,但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建云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经常居住地在常州市新北区,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朱建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