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儿州、孙再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儿州,孙再林,陈兰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畅翔。委托代理人:龚雅科,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春燕,系该行员工。被告:周儿州。被告:孙再林。被告:陈兰春。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儿州、孙再林、陈兰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龚雅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村镇银行以被告周儿州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孙再林、陈兰春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周儿州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90000元,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25619.32元、复利455.9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90000元、以及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孙再林、陈兰春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儿州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周儿州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的复利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儿州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被告周儿州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90000元,并约定被告周儿州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未按约支付利息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再林、陈兰春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再林、陈兰春为被告周儿州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为7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周儿州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以旧还新,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日,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周儿州。后被告周儿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还款期,被告周儿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0000元、借期内利息25619.32元、复利455.90元。上述款项被告周儿州至今未付,被告孙再林、陈兰春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流水单、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保证函2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儿州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孙再林、陈兰春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儿州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儿州即时归还借款79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5619.32元、复利455.9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再林、陈兰春应按约对被告周儿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儿州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儿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9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5619.32元、复利455.9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再林、陈兰春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儿州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再林、陈兰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儿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961元,本院依法收取598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