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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峨眉山市,农民。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川L0A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省道306线K33+100M处(小地名:峨眉山市马路桥路口)时被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余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余某某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未交纳的将予以强制执行)。(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琴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