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2014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2日被抓获,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12月3日10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黄鹤小区菜市场附近的“菜鲜堂”店内买菜时,见被害人石某上衣右口袋露出现金,遂趁其不备之机,将其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扒走。当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返回“菜鲜堂”,找到店老板主动承认在店内扒窃一事。随后,店老板电话联系被害人石某。被害人石某到店后,被告人林某主动将所盗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石某。双方在处理此事过程中,被经过的巡逻队员发现,后将被告人林某带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先行羁押的1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