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云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邱良荣与范世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良荣,范世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355号原告:邱良荣。被告:范世昌。原告邱良荣与被告范世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世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邱良荣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23日间多次到原告位于杨柳河工业园区永合金属材料厂购买铁皮,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260元。当时约定于2015年2月底支付两万元,余款每月支付1.5万元,直至付清。可现付款约定期限已过,原告自己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42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世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2、欠条原件一张、送货单13张,待证被告向原告购买铁皮,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26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范世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世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邱良荣货款人民币84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范世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