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淑华诉易淑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华,易淑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马淑华。委托代理人陈健奎。被告易淑霞。委托代理人张世龙。原告马淑华诉被告易淑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巧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华、被告易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淑华诉称,2015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易淑霞到原告家进屋就开始争吵,原告让被告出去,被告伸手抡打原告,将原告抡倒,原告起来后与被告继续争吵过程中原告晕倒。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挫伤、外伤性癫痫的后果,原告住院五天。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5125.9元、误工费325.95元(65.19元/天5天)、护理费325.95元(65.19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车费50元,合计6057.8元。被告易淑霞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原告马淑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泰来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入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挫伤、外伤性癫痫、冠心病、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死,住院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三份及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及用药情况,产生医疗费5125.9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淑霞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诊断的前三项(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挫伤、外伤性癫痫)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诊断的后三项(冠心病、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一、在用药明细第9、10项的检查费用是检查的双肾、输尿管、子宫及附件,与诊断无关联性,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中;二、用药明细第51-58项的用药,原告认为大部分是用于治疗腔隙性脑梗死的,不能计算在赔偿数额中;三、用药明细中第68项的安脑丸也不应计算在计算数额中。被告易淑霞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泰来县公安局街基公安派出所询问马淑华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笔录内容与实际不符,其没有打原告。2、泰来县公安局街基公安派出所询问易淑霞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笔录中所说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证如下:原告马淑华提供的证据1、2,因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的关联性以及本院在派出所调取证据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淑华与被告易淑霞系屯邻,2015年5月6日晚19时许,被告因经济纠纷到原告家算账,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晕倒。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枕部头皮挫伤、外伤性癫痫、冠心病、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死”,原告支出医疗费5125.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原告儿子李护理,李系农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医院诊断为证,且被告自认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原告晕倒的事实。结合医院的诊断,原告受有外伤,且根据原告晕倒时间与就医时间的连续性,可以认定原告所受外伤是在与被告发生矛盾期间所致。被告抗辩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屯邻,本应协商解决经济纠纷,但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协商解决,以致与被告发生争吵,且原告自认是自己先推被告出去,被告再抡打原告的,原告态度不冷静也是导致原告身体受损害的原因,即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评价全案,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酌情由被告易淑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25.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25.95元(65.19元/天5天)、护理费325.95元(65.19元/天5天),符合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去医院就医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057.8元。被告易淑霞应赔偿原告马淑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34.68元(6057.8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淑霞赔偿原告马淑华各项损失人民币363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马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淑华自负10元,被告易淑霞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巧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