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法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满河与王飞与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刘满河,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法定代表人李慧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飞,男,汉族,神华集团神东天隆武家塔露天煤矿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满河于2015年8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满河称,被法院查封的车辆,是案外人为了给儿子娶媳妇,儿媳要求买一辆宝莱小轿车,当时因儿子和案外人条件不允许,贷不了款,就以案外人女婿被执行人王飞的名义购买了蒙K3L2**宝莱小轿车一辆,其车款均由案外人支付给被执行人王飞,由被执行人王飞每月还车款2100元,分三年还清,截止2015年2月份。现该车由案外人刘满河之子刘义占有使用至今,故该车应为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此车实属错误,请求对该车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腾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准法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王飞所有的蒙K3L2**号宝莱牌小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后案外人对此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法院查封的蒙K3L2**号宝莱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执行人王飞,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执行人王飞,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车辆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案外人刘满河所称的,被查封车辆是案外人出资所购买的,只是将贷款车辆登记在车主为女婿被执行人王飞的名下,实际产权人为案外人,对此,本院认为,车辆作为动产,其产权的登记,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核发的产权证明为标准,案外人刘满河所提供的多份邻居的证明材料与龙口镇韩家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此车为案外人刘满河之子刘义所有并占有使用至今,其证据之证明力小于车辆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书证,故案外人刘满河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满河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秀炳审判员 赵雅楠审判员 苏俊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跃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