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受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松阳县红砖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阳县红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受终字第2号上诉人松阳县红砖厂。代表人:施德良,该厂厂长。上诉人松阳县红砖厂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松阳县红砖厂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情形,(2014)丽松商初字第90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因“诉争双方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的程序前置事项,该裁定只是程序性裁定,并未对实体诉争的权利作出裁判。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对经其批准使用并发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两宗土地,因其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按规定注明使用权引起争议,作出属于“划拨性质”的书面答复,并因涉案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其他土地,明确不属于国有土地,作出不需要书面答复的答复后,“900号裁定”认定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上诉人有权再次提起诉讼。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松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松阳县红砖厂以林敏华为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松阳县红砖厂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该起诉与已生效的(2014)丽松商初字第900号民事裁定中的起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该《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上诉人以松阳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答复���见为由,认为“900号裁定”认定影响诉讼程序进行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其有权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仅答复案涉两宗地“应属于划拨性质”,并未解决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不属“发生新的事实”,故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