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当日因吸毒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4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初,王某某与冷某某共同租赁何某某所有的位于綦江区打通中学对面的房屋居住。同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也入住该房屋,其自行更换了门锁,不定期缴纳一定租金给王、冷二人。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5次在该租赁屋内、打通镇“鑫润公寓”内,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容留黄某某(女,1999年2月出生)、罗某某(女,1999年1月出生)、吴某甲(女,生于2000年4月)、陈某某(女、生于2000年5月)、吴某乙(男,生于1999年7月)、韦某、吴某丙、张某某、冉某某等人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黄某某、罗某某应侯涛静邀请,来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打通中学对面的租赁屋内,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毒品,四人一同吸食。2、2014年12月19时晚,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甲应被告人刘某某的邀请,来到刘某某位于打通中学对面的租赁屋内,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毒品,三人一同吸食。3、2014年12月22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某、吴某甲同吴某乙等人一起,再次来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打通中学对面的租赁屋内,由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毒品,四人一同吸食。4、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开房入住綦江区打通镇“鑫润公寓”102房间。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电话邀请吴某乙至102房间,并提供毒品,二人一同吸食。5、2015年2月2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开房入住“鑫润公寓”103房间。并提供毒品,容留韦某、吴某丙、张某某、冉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2015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4日在綦江区打通镇“鑫润公寓”103房间将吸毒人员韦某等人查获,并扣押了吸毒工具冰壶二个。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以上。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黄某某、罗某某、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韦某、吴某丙、张某某、冉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冷某某、何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尿检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房产证,旅客登记簿,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吸毒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二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平人民陪审员 王英人民陪审员 陈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