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岩与罗慧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朱岩,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所:河南省新野县。被告:罗慧雯,女,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朱岩诉被告罗慧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岩、被告罗慧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万科金域中央售楼中心销售大厅执勤。上午10时左右销售大厅陆陆续续进来约30多人,到销售大厅聚众闹事,当时公司客关同事与其沟通,对方态度不好,大约12时左右这30多人在与公司客关同事协商未妥后,就在销售大厅正门口聚众拿大字报站成一排企图影响现场销售秩序,对此公司安排原告等四人用手机拍照取证,并嘱咐不要激化矛盾,不要发生肢体和语言冲突,对方见我们拍照也拿起手机拍照,并竖起中指挑衅。在相互拍照的时候被告故意将原告的手机打到地上,导致原告的手机摔坏。当日13时许,原告和民警到夏西警务区做了笔录,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经专业维修店检测,该手机已经无法修复。原告被损坏的手机的型号为VIVOX520L,于2014年4月份在河南省南阳市以3498元购买,内存大量私人信息。包括:1、儿子朱佳铖2014年12月1日出生时以及成长时的珍贵照片和视频,该照片、视频均没有备份,已经无法修复,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2、本人复原前战友之间的大量联系方式,损害导致部分战友无法联系。3、2015年6月5日南海万科广场一起盗窃案的重要证据、线索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手机,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而且使原告的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彻底灭失,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修补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手机赔偿款2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误工费、交通费是指原告到公安局报警、到法院立案及开庭所造成的误工及交通损失,金额是原告估算的。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手机落地与被告无关。事发时,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男子(未表明身份,亦未穿戴万科公司的工作服和挂上员工卡)包围被告,故意挑衅。根据维权业主拍摄的视频显示,原告等几名男子在讨论,更有维权业主听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男子商量如何挑衅维权业主,有业主提醒被告不要碰到对方手机及身体。因此当原告拿着涉案手机几乎贴着被告的脸对被告进行近距离拍摄时,被告不断地向后退,以便与原告保持距离,涉案手机落地时,原告的同伙故意用身体遮挡了拍摄,其做法居心叵测。整个过程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更不可能将涉案手机打落在地。二、涉案手机落地是原告故意碰瓷假摔以嫁祸于被告。涉案手机落地后(有在场业主看到手机落地后是完好的),两名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并进行拍摄取证,此时原告并未向在场民警提及手机有任何损坏情况,而是趁民警与被告进行沟通时,将涉案手机带离现场。约一个半小时后,原告出现并将被告及民警拦住,拿出一部后盖掀起且防爆膜破裂的手机,要求民警把被告带到派出所。按照常理,即使手机掉落地也不会导致手机主板和内存损坏,而原告拿出的损坏的手机是要经过严重暴力扔摔踩踏才可能造成的。而整个事发过程中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没有将涉案手机打落在地,更不可能给涉案手机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坏,该手机损坏是原告故意为之,以嫁祸于被告。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3.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手机被被告损坏。4.手机(当场出示原物1台,并提供照片打印件附案),用以证明原告手机已经损坏。5.报价维修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手机已经无法修复。6.销售结算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手机购买时间和价格。7.手机价格图片(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手机现在的价格。8.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手机存有儿子重要照片。9.士官退出现役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参军。10.工牌(当场出示原件1份,并提供照片打印件附案),用以证明原告为万科公司的员工,当日在维护秩序。11.报警回执(原件,1份),用以证明派出所出警、手机被损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2、11无异议。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手机是因被告原因而掉在地上,照片不是由原告拍摄的。对举证4,对手机屏幕爆裂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手机掉落的原因有异议,警察到场原告将手机捡起后当场并未提出手机已经爆裂,一小时后当被告离场时,原告才提出手机爆裂,按照常理,如果手机真的被摔坏,原告拿起手机的第一时间就应该向被告提出,而不是在一个多小时后才提出手机被摔。对举证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单据没有经过相关单位盖章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具该单据的企业资质证明及营业执照,而且填写内容过于简单,非手机官方维修店开具的检验报告;若官方开具检验报告,亦无法证明手机的受损是从低处跌下造成的。对举证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发票及营业执照,填写内容过于简单,原告购买手机的价格是官方价格,应该是在正规店铺购买的,一般而言应该开具发票。对举证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经过公证。对举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证明手机内存的内容。对举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举证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且事发当天原告在万科金域中央维护秩序,并未佩戴工牌。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打印件,7张),用以证明2015年6月20日在万科金域中央销售中心维权,原告及另外三名人员在没有穿着工作服和佩戴工卡、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未经被告允许,对被告进行近距离拍照,拍照的手机离被告很近,有明显的挑衅行为,且侵犯了被告的肖像权。3.视频4段(刻录光盘1张,当场播放过程略记),用以证明被告维权的过程中,原告一边拍照一边逼近,被告一直在后退,原告的同伴故意遮挡手机掉下的镜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向被告表明身份,未佩戴工牌的原因是当天原为原告的休息日,因有人到销售中心闹事,原告被临时要求到岗;在万科金域销售中心,原被告双方在相互拍照,原告并未侵犯被告肖像权;在拍照过程中,原被告有肢体接触。对举证3原告要求庭后细看后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调查取证,并当庭向双方出示以下材料:1.朱岩询问笔录。2.罗慧雯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材料1无异议。对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陈述的内容不认同,坚持认为是被告导致原告的手机被摔。被告对材料1,认为:原告主张是被告用手拨被告的手机导致手机掉下,但在视频中无法反映该情况;事发当时对被告进行拍摄的人员有五个;原告对被告的面部进行拍摄,与其自述的取证行为相悖;是原告先对被告近距离拍摄,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拍摄,仅用手和手机进行遮挡。对举证2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举证5,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原告举证4,本院确认该手机目前损毁严重且不能开机使用。原告举证6、7均为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10为原件,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述的工作情况相吻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证3,原告要求庭后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交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其余举证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佛山市南海万科广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6月20日,原告等人被抽调到南海区桂城的万科金域中央售楼部维持秩序。当日上午,被告等多人因房屋销售问题一起到万科金域中央售楼部要求交涉,协商不成后,被告等人举着字牌并排站在售楼部,原告及几名同事对被告等人进行手机拍照。其中,有两三名工作人员用手机拍摄被告,被告频频竖中指挑衅拍摄者,并在拍摄者面前挥动自己的手机、做出拍摄的动作;后来,原告及两名工作人员围在被告面前,对被告进行拍摄,原告更把自己的手机放到距离被告面部十厘米左右的距离,被告一边用左手拿着的A4纸遮挡自己的面部,一边用右手挥动着手机近距离伸到原告等人面前,一边后退,原告等人跟上被告继续对被告进行拍摄,被告亦挥动着手机进行遮挡,期间原告的手机掉落在地上,屏幕向下,原告当即大声指责被告砸他手机了。一两分钟后,警察到场进行协调处理,后双方到公安机关做笔录。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用手机拍下对方行为用作取证,对方也用手机拍摄我们。期间一名被拍摄的女子用手机靠近我面前,还竖中指挑衅,所以我也用手机靠近对方拍照,结果该女子用手拨开,致我手机摔在地上,结果手机屏幕被摔烂,无法开机使用。该手机是我2014年4月份在老家以3498元购买,现约价值2500元,我没有保存手机的购买发票及收据。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拿出字牌并排站在售楼部门口,有工作人员过来阻止,并试图让我们离开,还用手机对我们拍照,其中一个还拿着手机靠近我面部,我就用手遮挡,结果对方偏要靠近我,期间对方的手机掉在地上,在我们离开现场时,该名男子就声称自己手机摔坏了,要我赔偿。我不是有意损坏对方手机的,手机摔在地上,是因为对方不经过我同意就对我实施拍照,还靠近我面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手机本身的损失为2500元。另查,原告儿子朱佳铖于2014年12月1日在河南省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事件发生前,原被告双方均采取了用手机靠近对方面部的方式挑衅对方,且持续的时间不短,最终导致原告手机掉落地受损,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虽然现有的证据未能准确反映手机掉落前瞬间的具体细节,但结合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再考虑到原告方是三名人员围着被告拍摄,被告曾有后退行为,而原告方人员却跟上继续拍摄被告,本院确认原告对手机落地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对手机的落地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拍照只是为了取证,但原告将手机放到距离被告面部十厘米左右进行拍摄,明显与正常的拍摄取证行为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确认手机本身的损失为25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手机损坏1000元(2500元×40%)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案涉手机的受损并非事件发生当时造成的,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也没有在法院指令的时间内申请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手机内存在重要的照片、视频及重要朋友联系方式,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手机存有上述资料,但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原告所使用的是智能手机,其相当于一台小电脑,一般用户都有在手机内储存大量私人信息(例如照片、视频、通信录等)的习惯,该些资料对手机用户来说是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若手机内存资料没有备份的,当手机受损无法使用时,就会导致该些信息无法还原,这确实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确实存在,且上述费用也属于诉讼成本,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慧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手机损失1000元予原告朱岩。二、被告罗慧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原告朱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75元,被告负担2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瑞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