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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立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香港三泰久烟草国际有限公司、李绍英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港三泰久烟草国际有限公司,李绍英,亚洲贸易股份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立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三泰久烟草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英,职务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英,女,1964年2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洲贸易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香港三泰久烟草国际有限公司、李绍英不服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香港三泰久烟草国际有限公司及李绍英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委托办理越南境内关卡进口商品的生效手续,并按照进口报关单上的烟叶总量运输和发货,移交报关单给位于越南北宁省仙山工业区的银山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越南境内。上诉人香港三泰久烟草国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九龙湾王海路15号九龙湾工业中心,上诉人李绍英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亚洲贸易股份公司答辩称:其受香港三泰久烟草国际有限公司委托处理的烟叶制品全部通过中国河口口岸过境到越南并经其报关入境,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是合同实际履行地,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请求驳回香港三泰久烟草国际有限公司、李绍英就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亚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受上诉人香港三泰久烟草国际有限公司及李绍英委托,办理烟叶原料在越南境内的进货、出货、运输等有关事项,亚洲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受托事项的履行地在越南境内,且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亚洲贸易股份公司所在地也在越南境内。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越南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既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涉外合同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上诉人李绍英(原审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河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俊武审判员  徐 飞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李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