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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万建明、张美新等与万瑞松、周惠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建明。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新。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捷。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瑞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烨森。委托代理人万瑞松。上诉人万建明、张美新、万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建明、张美新、万捷系父母子关系,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系父母子关系,万建明与万瑞松系堂兄弟关系,万建明、万瑞松两家房子现系南北相邻。1980年,张美新一户立基建造平房三间。1990年,万瑞松一户立基建造楼房三间,万瑞松一户崇明县民房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显示其房屋的建房四址为:东距万二毛12米,南距万建明8米,西距路1米,北距稻田20米。1991年5月制作的土地勘丈登记表显示:万瑞松家楼房前有6.25米的土地(含3米场心,3.25米自留地);万建明平房后有4.65米的土地(含1米宅基地,3.65米自留地),平房前有8.5米的土地(含3米场心、5.5米自留地),万建明平房南北长为7米。1991年8月,两家签订调地协议并约定:万建明家平房后墙外2米以北的土地25.70平方米调给万瑞松家使用。1991年11月崇明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显示,万建明家在拆除原有平房基础上翻建楼房,建房四址为:东距万二毛6米,西距万崇芳4米,南距机耕路7米,北距万瑞松10米。2014年,万建明、张美新、万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将万瑞松家住房以北的小瓦搬回住房北侧靠近万瑞松家东西向种植的荆树篱笆南侧,并要求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赔偿万建明、张美新、万捷小瓦经济损失15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至两户房屋现场进行实地测量,实测数据显示:(1)两家楼房前后实际距离为9.90米;(2)万建明家楼房南北长度为8米。万崇芳一户的平房位于万建明家楼房西侧,于1987年翻建后至今未动。万建明家老平房南墙面比万崇芳平房南墙面要后缩1.2米。万建明家楼房南墙面现与万崇芳平房南墙面齐平。原审庭审中,万瑞松方承认共同搬动小瓦的事实,双方一致确认万建明家小瓦损失为7元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将涉案瓦片搬回原处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取决于堆放涉案瓦片的系争土地使用权人究竟系万建明方的还是万瑞松方的,万建明方认为双方调换土地后,万建明家后墙面有2米的土地范围,庭审中,双方对调地协议均不持异议,万建明方同时认为在翻建楼房时房屋后墙面向南移动了1.70米,但万建明方就其翻建的楼房后墙面在原有平房基础上向南移动1.70米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换言之,万建明方未能举证证明堆放涉案瓦片的系争土地使用权人为自己,故万建明、张美新、万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因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现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故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同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双方因土地使用权引发纠纷,本因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然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在争议土地权利人未明确之前,在未征得万建明、张美新、万捷同意的情况之下,擅自移动涉案小瓦并致瓦片受损,为此造成万建明方损失,万瑞松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建明、张美新、万捷小瓦损失费7元;二、驳回万建明、张美新、万捷要求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将万建明、张美新、万捷住房以北的小瓦搬回万建明、张美新、万捷住房北侧靠近万瑞松、周惠英、万烨东西向种植的荆树篱笆南侧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万建明、张美新、万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堆放杂物的场地属于上诉人家庭的使用范围,根据1990年10月,被上诉人家庭建筑房屋申请单显示,两家房屋相隔8米,而在1991年11月,上诉人家庭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两家间隔10米,说明上诉人家中房屋在1991年翻建时向前移动了两米,同时根据1991年8月双方签订的协议,老房子后面2米之外的土地调换给被上诉人家庭,也就是说现在新房子后面4米之内的土地属于上诉人家庭的使用范围。并且,根据原审法院在原审过程中的现场勘察,被上诉人家栽种的荆树和其他人家在同一直线上,而村干部也表示荆树以南为上诉人家庭用地。此外,上诉人在房屋建成后20多年一直把部分小瓦和预制板等堆放于荆树南侧,已经形成惯例。故荆树南侧土地为上诉人家庭用地,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瑞松、周惠英、万烨森答辩称:根据1991年5月的土地勘丈表显示,被上诉人家楼房前有6.25米的土地,而1991年8月,双方调换部分土地,被上诉人因此取得上诉人房屋后2米左右的土地,因此,被上诉人房前8米,包括荆树南面系争范围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家庭用地范围。被上诉人将系争土地上的小瓦搬走并无不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房屋中间荆树以南1.75米的土地是否属于上诉人的家庭用地范围,根据目前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调地协议均不持异议,但该调地协议并未明确双方用地范围的边界,而对于1990年、1991年5月的申请单、勘丈登记表,现并无确切依据否认其二者的合法性、真实性,而荆树的栽种位置等在法律上也并非确认土地范围的证据,故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其在系争土地上享有使用权利进行举证,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该系争土地享有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可在相关权属明确后再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万建明、张美新、万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