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蒋天平与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平,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蒋天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和平,农村居民。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新墙镇大桂村4组。法定代表人王成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明,职工。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天平与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蒋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和平、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人吴明、毛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平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从事捡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收入2900元。2014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上班时左脚被砖砸伤后,被送往岳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后伤愈出院。2014年6月25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4)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岳市人社(工伤)鉴[2014年]1319号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2014年10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后,被被告辞退。2015年3月26日,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月工资收入1850元及护理费按98元/天计算与事实不符,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900元为标准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1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7400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等合计84440元。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辨称,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被告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金不由被告支付,由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被告公司提供的月平均工资2037元为标准计算。被告按原告的年龄核减补助金后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2、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三个月的时间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护理费按2014年度湖南省服务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十份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发给原告的厂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招聘的员工。证据三、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系工伤。证据四、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五、新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及岳阳县红十字急救医院出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住院25天(不包括复查三天)。证据六、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鉴定原告伤残的鉴定费376元。证据七、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900元。证据八、长沙新环境地产有限公司个人薪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蒋岳良护理,蒋岳良在长沙新环境地产有限公司工作的月收入为8000元,护理费损失应按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证据九、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按保险基数1850元缴纳了工伤保险。证据十、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聘为捡砖员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员工受伤属工伤;因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损失,被告应予补足。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十份证据在质证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九、十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原告复查病情时间不能计算在内。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原告工伤的鉴定费376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不包括被告发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费400元,原告未提供二月份的工资,其二月份的工资为1722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复印件缺乏证明力。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为佐证自己的辩称意见,亦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其受伤前的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37元。原告对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在质证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个月工作时间只有16天,不能计算为实际工作月份,该月工资为1722元不是足月工资,被告提供原告三、四月份的工资与其提供给原告的工资凭条不同,故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37元与事实不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被告出具的,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8000元,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中的三月份的工资与原告提供的三月份的工资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被告提供的原告四月份的工资表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从事捡砖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原告从事捡砖工作时,其左脚被砖砸伤,被告当即送原告到岳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6日,原告伤愈出院,住院25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14年6月25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4)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20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岳市人社(工伤)鉴[2014年]1319号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2014年10月,原告伤愈后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一个月后被被告辞退。2015年3月26日,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51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和鉴定费500元共计3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6100元。2015年5月15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岳县劳裁字第1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60元;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5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450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6月8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被被告聘请从事捡砖工作,该月实际工作时间16天工资收入为1722元;原告3月份工资为2705元(包括养老保险金400元),原告4月份工资为2992元(包括养老保险金400元),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48.5元[(2705元-400元+2992元-400元)÷2]。2、2014年,被告公司按1850元/月的参保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3、原告于1957年8月8日出生,受伤时年满56岁,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有4年。4、原、被告均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发生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故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的损失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原告月平均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与参保月工资基数的差额为598.5元(2448.5元-1850元),被告按7个月时间计算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4189.5元[(2448.5元/月-1850元/月)×7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的原告本人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与参保工资基数差额为598.5元(2448.5元-1850元),原告年满56岁,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4年,被告按6个月时间计算核减20%的后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72.8元(598.5元/月×6个月×8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原告本人的工资,原告年满56岁,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4年,被告按6个月时间计算核减20%后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752.8元(2448.5元/月×6个月×80%);4、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10月上班,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2448.5元,停工留薪工资为9794元(2448.5元/月×4月);5、护理费:原告住院需护理,原告住院时间25天,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439.9元(35623元/365天×25天)。以上五项损失合计3104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损失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如何确定及由谁支付。关于焦点一,《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的工资”。该规定的工作月份时间应为28天或30天或31天,原告为农民工,于2014年2月12日被被告公司聘请从事捡砖工作,到月底仅16天并非足月时间,该月工资不是足月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实际工作的月份为同年的3月、4月份,故确认3、4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原告受伤前实际工作月份的工资。关于焦点二,1、被告公司按1850元/月的参保基数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标准计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对此诉求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2、《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的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原告受伤前的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高于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为原告向社保机构申报的缴费基数,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给原告造成了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故被告应补足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要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支付的营养费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未作规定,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天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87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94元、护理费2439.9元等合计31049元。二、驳回原告蒋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亚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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