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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陶某某。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黄某乙妻子)。被告黄某丙。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因我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对我不尽赡养义务,所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要求每人每月出1000.00元雇人伺候,电费每月50.00元由三被告分摊,每人每月20.00元菜钱,每人每年一袋米、20斤黄豆、100个玉米秸。被告黄某甲辩称,我没钱拿,伺候可以。被告黄某乙辩称,同意黄某甲的意见。被告黄某丙辩称,我伺候她,从我家拿米、拿面。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共生育六名子女,三男三女,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三子黄某丙,及长女黄某丁、次女黄某戊、三女黄某戌。原告现自行居住,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原告陶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来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赡养费,不同意与三名被告共同生活,不起诉三名女儿。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来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系原告亲生子女,依法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因原告不同意与三被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由三被告照顾其生活起居,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当地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水平,自2015年8月1日起,三被告应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8月1日起,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陶某某赡养费350.00元。2015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的赡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50.00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每人各自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