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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谢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明珠玖隆2号商铺。负责人林志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传辉,该公司职工。原告谢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雄、被告平安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永辉、刘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赣D×××××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2014年12月29日,邹伟和驾驶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厚莲线377km+200m路段处时,车辆撞上民房围墙,造成民房、车辆受损,车内人员张秋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伟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秋文不负责任。原告赔偿民房损失3000元,赔偿张秋文医疗费2195.81元,支付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36327元,共计41522.81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2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对诉请的事实和经过有异议。根据我们的调查,该起事故的驾驶员进行了调包,依照合同规定,不属于保险合同所应当赔偿的范围,属于我们的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都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谢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12月29日邹伟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上民房围墙,造成民房、车辆损失,车内人员受伤的事实。3、保险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件两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该保险,不计免赔。4、医疗费发票原件10张及门诊病历一本,证明车上人员张秋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5、修理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修理费的支出情况。6、施救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的情况。7、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将民房围墙撞坏赔偿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交警到场的时候他们已经调包好了驾驶员。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进一步印证张秋文是作为驾驶员的身份受伤,而不是作为车上的乘客受伤。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00元的这张修理费的付款方是平安保险公司,但是我们没有付过款。车子确实是在本起事故中发生的损失,但是我们无法查明驾驶员的状态,导致这个案件的理赔损失无法确定,经过调查,修理费不属于我们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证据7三性都有异议,该收条是手写的,也没有按手印,而且没有民房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围墙损失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投保单原件,证明被保险人谢娟在我公司投保时,已经详细宣读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部分,我公司已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谢娟并签字确认。2、报案信息,证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我公司报案的事实,当时是张秋文用自己的手机(151××××6688)报的案,他报案称当时的驾驶员是邹伟和。3、事故现场报案人张秋文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张秋文和邹伟和频繁联系。4、现场报案时驾驶员邹伟和的归位照片,证明邹伟和的坐姿和一般人不一样,双脚无法正常伸开。5、张秋文事故发生第二天的着装照片,证明张秋文穿着黑色夹克,戴着帽子。6、邹伟和事故第二天着装照片,证明当时邹伟和穿着一件西服。7、发生事故当天张秋文和邹伟和通话记录,通过我们报案后,经侦大队帮我们调取的移动基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张秋文一个人驾驶车辆,邹伟和是事发之后才来到现场的。张秋文从2014年12月29日晚上8时20分至11时5分一直在事故现场打电话,张秋文打给邹伟和的第一个电话,当时邹伟和是在安福县铁井路,邹伟和跟张秋文通话后已于晚上9时28分到达事故现场,4分钟后(9时32分)张秋文向我公司报案,可以推断张秋文一直在现场。8、事故当天通过天网监控调取驾驶员的照片,该证据来源是从公安局调取出来的,证明当时的驾驶员是张秋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2报案的手机是张秋文的,因为邹伟和也在场,是邹伟和拿他的手机报的案。证据3要结合证据7一起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6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对通话的事实没有异议,张秋文晚上8时20分打电话邹伟和,邹伟和是在铁井路这边,张秋文刚刚购买的新车,一个人去吉安市有点不安全,就叫邹伟和一起过去,8时32分还打过一次电话,从晚上8时32分一直到9时28分这段时间内是没有打过电话的,这段时间他们已经在一起了。张秋文是有驾驶证的,没有调包的需要,而且当时交警也没有对邹伟和做酒精测试。证据8照片看不清楚,因为这是在枫田交警队拍的,当时有可能是张秋文一个人在开车。之后和邹伟和一起到吉安县的,并在吉安县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身份情况与保险单一致,可以认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原告的2、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但原告的证据5关于400元修理费发票,没有具体时间,无法证明是事故车修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它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且均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被告证据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前后发生的事情,无法证实驾驶员调包这一事实。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赣D×××××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8时许,原告亲戚张秋文驾驶赣D×××××小车至安福县瓜畲高速路口时,打电话邀邹伟和一起去吉安,邹伟和搭车至安福县瓜畲高速路口与张秋文会合后,由邹伟和驾驶车辆从万福方向开往吉安。同日21时10分,邹伟和驾车行驶至厚莲线377km+200m路段处时,因未确定安全行驶,车辆撞上民房围墙,造成民房、车辆受损,车内人员张秋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被告派员到现场勘验,对车辆、民房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拍照。同年12月30日,该事故经吉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伟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秋文不负责任。调解确认:一、撞坏民房损失修补费、车辆维修费有评估单位定损为准,二、张秋文医疗费、检查费2194.82元(实际为2195.81元),以上费用全部由当事人邹伟和驾驶赣D×××××方自行承担。为此,原告赔偿民房损失3000元,张秋文医疗费2195.81元,车辆修理费36327元,共计41522.81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到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522.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对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应赔偿项目无异议,对赔偿民房只认可2000元标准,车辆修理费400元不认可,其余的修理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车辆驾驶员有调包行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所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吉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为邹伟和,张秋文为乘客,被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驾驶员进行了调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中车辆修理费36327元,其中一张400元的发票没有时间和所修车辆的牌号,该部分应核减。事故造成民房损坏的程度没有进行评估,原告实际赔偿民房损失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该损失为2500元,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5927元,医疗费2195.81元,赔偿民房2500元,共计40622.81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062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娟保险理赔款4062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原告谢娟负担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