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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张春颖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张春颖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320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云,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被告张春颖,女,1979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珩,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张春颖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习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云、被告张春颖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双方系供、用暖关系,我公司为被告张春颖居住的北京市1705号房屋供暖,并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张春颖尚拖欠部分供暖费未交纳。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但其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春颖给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4850.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颖辩称:我一年的供暖费不是原告说的这么多钱,我以前交过,有发票。另外,2006年我们入住后,发现暖气不热,然后将暖气重新安装,加装了一倍的暖气。现我要求原告将我第二次加装暖气的钱给我。经审理查明:张春颖系北京市1705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5.1平米。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标准按建筑面积19元/平方米收取。张春颖未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庭审中,张春颖向本院提供2007年、2009年、2010年的供暖费发票,证明其每年向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交纳供暖费的标准为按照使用面积58.3平米计算,每年的金额为1476.74元。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主张以前确系按照上述标准收取,但在得知张春颖居住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时应按实际面积收费,且张春颖已按照建筑面积85.1平方米的标准向其交纳了2014年度的供暖费。庭审中,张春颖主张供暖不达标,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加装暖气的单据为证,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认可其存在暖气不热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天岳恒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丰台西罗园天岳恒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房产证、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发票、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张春颖居住的北京市1705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其应当交纳供暖费用。根据北京市相关文件规定,采暖计费面积为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张春颖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5.1平方米,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按照该建筑面积计算张春颖应当交纳的供暖费金额并无不当,故张春颖主张应按之前交过的金额交纳供暖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张春颖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提供加装暖气的单据为证,鉴于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认可张春颖居住的房屋存在暖气不热的情况,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张春颖应当交纳的供暖费金额予以适当酌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九年三月十五日及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三千八百八十元。二、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张春颖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