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蔡匀与河北华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赵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匀,河北华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赵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匀。委托代理人:王会新。委托代理人:钤析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山。上诉人蔡匀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赵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学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晓佳担任本案记录。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有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芳的起诉。诉讼费19196元,依法予以退还。蔡匀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蔡匀上诉称,河北华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上诉人借款,双方以加盟名义签订了《加盟协议书》,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将款转到赵振山银行帐户。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偿付借款本息。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刑事犯罪案件毫无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审经审理认定河北华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有犯罪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作出裁定驳回蔡匀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