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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李国松诉被告宋爱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松,宋爱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李国松,男,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春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爱秀,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135号。单位负责人陈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国松诉被告宋爱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何嘉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春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松诉称,2014年12月16日14时50分,被告宋爱秀驾驶湘MA10**小型轿车从宁远县禾亭镇沿S323线驶往宁远县城方向,途经S323线宁远县禾亭镇黄湘十字路口时,与从宁远县禾亭圩往宁远县禾亭镇新烟竹村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国松驾驶并搭乘朱晓丽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李国松、朱晓丽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000多元。经查,被告宋爱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855.2元。原告李国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由原告与被告宋爱秀负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宋爱秀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宋爱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4、原告李国松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清单,拟证实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250元。5、禾亭镇新烟竹村委会及村民李国忠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李国松还具有劳动能力,在农村从事劳动。6、摩托车修理单,拟证实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费813元。被告宋爱秀未进行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此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二、如没有免赔事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宋爱秀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爱秀承担同等责任无事实依据,未明确承担同等责任的具体事实;对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中病历、住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核减非医保部分及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对5号证据认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提供劳动部门的鉴定意见,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对6号证据认为应提供物价部分的评估意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①对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本院予以采信。②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质证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且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作出的专业性的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采信。③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审核后,对其中的病历资料及住院费发票予以采信。而其中的1000元预缴收据已经计入住院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另外对宁远县药材公司禾亭门市的1250元证明,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处方相佐证,因此对该部分也不予支持。即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041.4元。④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其目的是证实原告确实存在劳动能力,并且一直从事生产劳动。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时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应当提供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不可否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确有一定道理,但原告是一位刚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现在社会保障尚不能完全保证其生活需求的情况下,除身体有残疾外,绝大部分60岁左右的农村居民都仍然从事劳动,因此本院对原告在事发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农村耕作的事实予以采信。⑤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也无法反映真实性,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事实,在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6日14时50分,被告宋爱秀驾驶湘MA10**小型轿车从宁远县禾亭镇沿S323线驶往宁远县城方向,途经S323线宁远县禾亭镇黄湘十字交叉路口时,与从宁远县禾亭镇禾亭圩往宁远县禾亭镇新烟竹村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国松驾驶并搭乘朱晓丽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李国松、朱晓丽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国松受伤后被告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4041.4元,期间还花去交通费100元。另外参照《(2014年—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李国松的其他损失为:1、护理费64.2×16(住院天数)=10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住院天数)×30=480元。3、误工费64.2×16(住院天数)=1027.2元,营养费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较大酌情支持5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2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7375.8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宋爱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原告李国松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没有人行横道和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减速慢行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因此被告宋爱秀、李国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55.2元。另查明,被告宋爱秀驾驶湘MA1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朱晓丽在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额为8695元,在伤残赔偿部分的赔偿额为1081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朱晓丽、李国松受伤的后果,(朱晓丽的赔偿另案裁判),因此原告李国松有权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宋爱秀驾驶的湘MA1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予赔偿,当然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将考虑此次事故受害人所受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另外被告宋爱秀与原告李国松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38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以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以外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爱秀承担10%的责任,而原告李国松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上面的分析各当事人的赔偿情况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在医疗费部分的赔偿10000元-8695元=1305元;在伤残赔偿部分的赔偿额为110000-108127=1873元;财产损失赔偿200元。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7375.5-1305-1873-200)×50%=1998元。被告宋爱秀赔偿额为(7375.5-1305-1873-200)×10%=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松医疗费等人民币1305元,误工费、护理费人民币1873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松医疗费等人民币1998元。共计人民币53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宋爱秀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松医疗费等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国松与被告宋爱秀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欧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