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黄顺贵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顺贵,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沐川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黄顺贵,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5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住所地:沐川县新街乡木香村。注册号:511100000006621。负责人:舒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8日,四川省五通桥区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系该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邹正,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4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系该煤矿职工。申请执行人黄顺贵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给付申请执行人黄顺贵赔偿款50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黄顺贵与被执行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于2015年8月付1000.00元、2015年9月付2000.00元、2015年10月付2000.00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贤平审判员 邓毅强审判员 王艺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