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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德宏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董云萍、赵贵聪、刘爱聪、目勒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德宏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地址德宏州芒市。法定代表人王斌,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女,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人,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云萍,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个体户,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被告赵贵聪,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专科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被告刘爱聪,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人,本科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被告目勒望,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专科文化,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原告德宏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董云萍、赵贵聪、刘爱聪、目勒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锐、王晓燕、被告董云萍、赵贵聪、刘爱聪、目勒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董云萍、原告及李元辉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董云萍系借款人,李元辉系出借人,原告系投资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每月按30天计算),被告董云萍到期不履行债务,原告代被告董云萍向李元辉清偿债务后即享有追偿权,在追偿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董云萍支付;被告董云萍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担保费及资金委托管理费;众诚公司向被告董云萍收取费用、资金风险管理费每月1%,连带责任保证费每月2.25%;若因被告董云萍过错或放弃借款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被告董云萍应分别向李元辉及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等。同时,被告刘爱聪、目勒望与原告和被告董云萍三方又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刘爱聪、目勒望愿意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愿意以其所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云萍与赵贵聪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将夫妻共同购买的学府时代一套房屋的所有权设置为借款合同的抵押财产,被告赵贵聪承诺在不能返还借款时将房产转让给原告并愿意与被告董云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5日借款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同年2月5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将借款200000元归还出借人李元辉。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董云萍向原告偿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9733.33元、资金风险管理费9733.33元、连带保证费219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月利率为1%、资金风险管理费按每月1%计算、连带责任保证费按每月2.25%计算,利息、资金风险管理费及连带保证费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由被告赵贵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爱聪、目勒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董云萍、赵贵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刘爱聪、目勒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云萍辩称,被告董云萍认可原告的陈述,因被告董云萍当时在昆明培训,所有才没有接电话,被告不是不接原告电话,被告赵贵聪也曾去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夫妻会偿还原告欠款,向公司申请宽限被告一段时间。被告刘爱聪、目勒望不是担保人,仅系向原告证明被告夫妻有还款能力,借款与被告刘爱聪、目勒望无关。综上,被告董云萍、赵贵聪愿意在5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爱聪、目勒望不承担责任。被告赵贵聪辩称,被告刘爱聪、目勒望不承担责任,四被告之间签过一份协议,明确此事与被告刘爱聪、目勒望无关。被告赵贵聪提出两个方案,1、被告赵贵聪在二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要求利息及其他费用减半;2、被告赵贵聪在五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合同约定的合理费用。被告刘爱聪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为:1、被告赵贵聪与其系同一个单位的老师,被告刘爱聪当初仅证明被告赵贵聪系其工作单位的老师,被告董云萍、赵贵聪具有还款能力;2、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一方向其说明被告刘爱聪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爱聪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3、签订合同时,被告董云萍、赵贵聪也表示该笔债务以房屋作抵押,二被告投资收回资金后即可按时偿还原告,二被告当时也有还款能力。被告目勒望辩称,其不可能为被告董云萍、赵贵聪的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为:被告董云萍、赵贵聪为了取得某汽车品牌的代理资格需要向他人贷款,二被告向被告目勒望保证仅需要一个月的时间即可按时偿还借款,并向其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不会牵连被告目勒望,要求目勒望为其提供担保,一个月后二被告未能还款,被告目勒望也很着急,也曾为此找到原告商谈,被告目勒望不可能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李元辉、被告董云萍于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爱聪、目勒望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2、被告董云萍、赵贵聪是否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债务人民币200000元、利息9733.33元、资金风险管理费9733.33元、连带保证费219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月利率为1%、资金风险管理费按每月1%计算、连带责任保证费按每月2.25%计算,利息、资金风险管理费及连带保证费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刘爱聪、目勒望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董云萍、赵贵聪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刘爱聪、目勒望是否应当对该笔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众诚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相关信息。二、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董云萍借款事实;2、出借人、借款人及投资保证人之间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三、收据原件、借据原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四、连带责任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赵贵聪与董云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五、商品房转让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自愿将购买的芒市学府时代房屋作为借款保证的意愿。六、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担保人刘爱聪、目勒望愿为德宏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七、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1、借款人已于2015年2月9日将债权转移给德宏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转移债权本息为人民币233433.34元。八、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德宏众诚投资管理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已按照协议还款给出借人。九、董云萍借款本息表一份,欲证明1、借款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2、出借人认可本息计算金额。十、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代理委托协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8000元。经质证,被告董云萍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七、八、九、十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据、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认可,但要说明借款时已扣减了第一个月的利息8500元,第二个月被告董云萍又支付了利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要说明被告董云萍、赵贵聪与被告刘爱聪、目勒望又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保证与被告刘爱聪、目勒望无关,不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赵贵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十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刘爱聪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组证据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签订该合同时无人向其说明被告刘爱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爱聪仅系证明人,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合同。被告目勒望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组证据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向其解释该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其同意被告刘爱聪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十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董云萍、赵贵聪愿意偿还原告债务,原告不应当聘请律师。本院认为,原告众诚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八、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定、采信;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商品房转让合同仅就原告与被告董云萍、赵贵聪间房屋转让的价格、交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未约定以该房为被告董云萍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认定,对关联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采信;第七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虽表述为“李元辉将其对被告董云萍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实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众诚投资公司向债权人李元辉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实际代被告董云萍偿还李元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该证据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单方制作的借款本金利息表,无出借人李元辉签名,仅证明了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董云萍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费用金额,故对其欲证明的第一项内容予以采信,对第二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董云萍、赵贵聪、刘爱聪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其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目勒望针对争议焦点及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董云萍、赵贵聪承诺该笔债务与被告目勒望无关,被告目勒望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众诚公司对被告目勒望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为1、反担保合同在2014年10月6日签订,该份保证书系同年10月7日补签的,被告董云萍、赵贵聪隐瞒原告又与被告目勒望签订该保证书,属于欺骗行为;2、该份证据无法律效力,无法抗拒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三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与原告无关。被告董云萍、赵贵聪、刘爱聪对被告目勒望提交的该份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目勒望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联,2014年10月6日被告目勒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董云萍的借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同年10月7日签订的保证书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反担保合同的效力,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认定,对关联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6日,被告董云萍与案外人李元辉、原告众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元辉向被告董云萍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期自同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1%,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利息、到期还本带息,原告自愿为被告的该笔借款向李元辉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如被告董云萍未按约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李元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云萍追偿,原告向被告董云萍收取资金风险管理费每月1%、连带责任保证费每月2.25%等。被告董云萍、赵贵聪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二被告共同出具连带责任书,承诺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爱聪、目勒望自愿为被告董云萍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爱聪、目勒望各自的反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等。10月7日,李元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董云萍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191500元、以现金出借的方式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董云萍向李元辉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董云萍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6月至12月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000元、资金风险管理费人民币4000元及连带责任保证费人民币9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众诚公司代被告董云萍向李元辉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董云萍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资金风险管理费人民币5733.33元及连带责任保证费人民币12900元未还。原告向被告董云萍追偿过程中,因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董云萍向原告偿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9733.33元、资金风险管理费9733.33元、连带保证费21900元及违约金120000元(月利率为1%、资金风险管理费按每月1%计算、连带责任保证费按每月2.25%计算,利息、资金风险管理费及连带保证费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由被告赵贵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爱聪、目勒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董云萍、赵贵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刘爱聪、目勒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1、2014年10月6日,原告众诚公司分别与被告董云萍、案外人李元辉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董云萍、赵贵聪、刘爱聪、目勒望签订反担保合同,两合同均经合同各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两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李元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董云萍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履行了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董云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李元辉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众诚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贷款人李元辉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董云萍追偿其代付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云萍偿还其欠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仅偿还李元辉借款本金,未支付李元辉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只能在其已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另,借款合同对利息支付的相关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云萍支付其利息9733.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5项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董云萍收取资金风险管理费1.0%/月、连带责任保证费2.25%/月。被告董云萍已支付原告2014年10月6月至12月6日期间的资金风险管理费人民币4000元及连带责任保证费人民币9000元,尚欠原告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资金风险管理费人民币5733.33元及连带责任保证费人民币12900元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云萍支付其资金风险管理费9733.33元、连带保证费21900元(资金风险管理费按每月1%计算、连带责任保证费按每月2.25%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董云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贵聪与董云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赵贵聪、董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爱聪、目勒望自愿为被告董云萍、赵贵聪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被告刘爱聪、目勒望各自保证的份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刘爱聪、目勒望对原告众诚公司的上述债权各承担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保证责任。3、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以及《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5款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了一位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董云萍、赵贵聪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该项费用,被告刘爱聪、目勒望在其各自的保证限额内对该笔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董云萍、赵贵聪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刘爱聪、目勒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爱聪、目勒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云萍、赵贵聪追偿。被告刘爱聪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反担保合同,其仅为证明人不系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董云萍陈述其已告知被告刘爱聪作为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且被告刘爱聪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刘爱聪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云萍、赵贵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德宏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董云萍、赵贵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德宏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资金风险管理费人民币5733.33元及连带责任保证费人民币12900元。三、被告董云萍、赵贵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德宏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四、被告刘爱聪、目勒望对上述债务各承担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德宏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0元,原告德宏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667元,被告董云萍、赵贵聪共同承担人民币4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玥审 判 员  尚 欢人民陪审员  石木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