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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甲,男,汉族,1976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伍某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于2001年12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7月13日生下儿子伍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12月3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02年7月13日生育儿子伍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了小孩,夫妻感情应属尚可。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同抚养教育小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