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鹏伟、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郑鹏伟,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421—2号原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向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鹏伟,男,生于1976年12月27日,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五一路45号4号楼2单元7号。被告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鹏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鹏伟、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郑鹏伟、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价值2119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告郑鹏伟、许昌御海酒店有限公司价值2119000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扣押不动产期限为3年。二、查封原告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用于担保的位于许昌市新兴办事处许由路东段南侧1幢和位于许昌市新兴办事处许由路东段南侧3幢房产两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许字第0801008212号和08010082**号);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设定抵押等。需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靳炳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