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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福志与李宏城、郭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志,李宏城,郭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青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李福志,农民。被告李宏城,农民。被告郭玉刚,工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9日,被告李宏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月利息为每万元200元,被告李宏城每6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郭玉刚自愿为李宏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宏城至今未偿还,被告郭玉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宏城所欠原告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李宏城分二次偿还原告。第一次被告李宏城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第二次被告李宏城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被告郭玉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李福志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赵小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