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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鄂州市银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鄂州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翔星建材销售中心,杨四银,万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35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负责人程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国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闯,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周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鄂州市银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新庙镇茅草村(银龙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杨四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鄂州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新庙工贸园银龙大厦。法定代表人杨四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市翔星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四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四银,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万菊英,女,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鄂州市银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实业公司)、鄂州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房地产公司)、武汉市翔星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翔星建材销售中心)、杨四银、万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银龙实业公司、银龙房地产公司、翔星建材销售中心、杨四银、万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已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立(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1号案执行。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判决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在《湖北日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申请人成为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将(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1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同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1号执行通知书;证据三、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附件清单;证据四、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查明,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银龙实业公司、银龙房地产公司、翔星建材销售中心、杨四银、万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银龙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偿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7646.85万元;二、被告银龙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偿付罚息(分别以本金6463125.34元、986万元、4929946.53元、9859679.17元、2169.2万元、11831743.33元、1183.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承兑汇票到期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三、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判项一所列债权在本金限额5500万元及相应罚息范围内对被告银龙房地产公司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判项一所列债权在本金限额2500万元及相应罚息范围内对被告翔星建材销售中心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判项一所列债权在本金限额250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范围内对被告翔星建材销售中心位于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杨四银、万菊英对被告银龙实业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杨四银、万菊英对被告银龙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龙实业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57914元,由被告银龙实业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银龙实业公司、银龙房地产公司、翔星建材销售中心、杨四银、万菊英未履行义务,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1号案执行。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甲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乙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将其享有借款人银龙实业公司名下的贷款债权采取竞价转让方式处置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2014年10月16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湖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将其享有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权利、权益,全部转让给申请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双方联合将上述债权转让暨催收事宜通过报刊形式进行了公告,履行了向债务人的告知义务,现申请人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湖北分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1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变更为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71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跃松审 判 员  巴 雷代理审判员  蒋劢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