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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尚忠与郝军军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忠,郝军军曾用名郝军、郝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李尚忠,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郝军军曾用名郝军、郝跃军,42岁,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李尚忠诉被告郝军军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忠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乡,不仅认识且关系不错。2013年3月3日,被告因买羊向我提出借款,我也同意,我将钱借给他后,被告为我写下借据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未能偿付,最近我再次向被告要钱时,被告让我起诉,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万元,并按约定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止。被告郝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平素关系不错,2013年3月3日,被告因购羊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并通知原告到法院起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利,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关系较好,但被告在缺少资金时向原告借款,本应按诚实守信用原则积极归还,但被告在原告的数次催要的情况下,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借款。其行为与法与理相驳,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限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军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尚忠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4日按月息2%给付,直至付清本金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军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