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71号潘剑聪与黄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15。被告黄某,女,壮族,住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公民身份号码×××1525。原告潘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志伟、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读大学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西南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离婚、财产分配及儿子的抚养问题。但是签订协议后,由于被告户口不在三水,而其户籍登记资料还是“未婚”,三水婚姻登记部门无法受理,双方未能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此后双方感情明显变差。2013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争吵后,被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之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经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家人未果,于2014年1月17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至今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甚至失联已超过两年,双方感情实际上已经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享有每月探望儿子4次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西南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广东省居住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曾于2012年11月3日协议离婚;4.(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5.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经有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三水区民政局西南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离婚及儿子的抚养问题。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5月8日作出(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潘某甲与黄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儿子潘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潘某乙目前由被告携带抚养,故原告主张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自愿承担每月抚养费1300元,符合其收入水平和儿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300元,该款应自2015年8月起给付,支付至儿子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主张每月探视儿子潘某乙4天,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潘某乙由被告黄某直接抚养,原告潘某甲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向被告黄某支付潘某乙抚养费1300元,直至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三、自2015年8月起,原告潘某甲每周可探视儿子潘某乙一次,每次一天(24小时),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被告黄某应予以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林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