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守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谦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守谦,男,51岁(1964年1月18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9月2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殷兆放,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守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守谦及辩护人殷兆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李守谦利用职务便利,将北京市昌平区××村村内道路及下水管道翻修工程承包给史××(已判刑),后收受其贿赂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守谦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村东关地土地12亩承包给杜××,并收受其贿赂10万元。2014年9月,被告人李守谦将10万元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守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守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表示认可,自愿认罪;对第二起事实认可收受10万元,但辩称杜××是为了不被拆除违建的事给的10万元,这笔钱已经退还给杜××,不属于受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守谦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索贿的行为,积极退赃,没有给××村造成损失,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建议法院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杜××向被告人李守谦行贿是为了违章建筑不被拆除,被告人李守谦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为杜××帮忙,并且在案发前已经将10万元退给杜××,该起事实不应当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被告人李守谦利用担任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北京市昌平区××村村内道路及下水管道翻修工程承包给史××(已判刑),收受贿赂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守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史××、杨×1、杨×2、董××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转账支票,个人业务凭证,付款凭证,发票,预批意见、村民代表会议、资金申请、批复,史××承包工程汇总,当场收缴罚没款统一收据,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2013年初,被告人李守谦利用担任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该村东关地12亩土地承包给杜××、刘××,并收受贿赂10万元。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李守谦将10万元退给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杜××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石岩让杜××承租××村东侧的10亩荒地,说李守谦可以保证在地上能盖房,并且让杜××拿10万元好处费给李守谦。2013年春节前,杜××给了李守谦10万元,李守谦代表村里把地承包给了杜××。之后,杜××在该地上建造楼房,后来政府要拆迁,杜××找李守谦解决,二人未谈妥,2014年9月左右,李守谦把10万元退给了杜××。2、被告人李守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3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杜××和刘××到李守谦家中说村里准备拆除违建,让李守谦说说情别拆他们的违建,并且给了李守谦10万元。2014年6月,镇里决定必须拆杜××的违建,而且有人举报李守谦和杜××的问题,李守谦怕组织调查这件事,于是把10万元退给了杜××。3、农村土地内部大户承包合同书证实,2013年4月1日,杜××、刘××承办了××村东关地12亩土地,用途为种植,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上述两起事实,另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及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东小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批复,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守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守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守谦及其辩护人提出杜××给被告人李守谦钱的目的是为了违建不被拆除,李守谦没有受贿的故意,没有为杜××办事,10万元已退还,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杜××的证言以及承包合同可以证实,杜××为了承包××村的地于2013年春节前向被告人李守谦行贿10万元;直到2014年被告人李守谦由于怕受到调查才将10万元退给杜××,受贿行为早已完成,不具有退钱的及时性,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守谦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守谦系自首,不是索贿而且积极退赃,工作表现良好,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守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守谦的受贿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关注公众号“”